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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36號、111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娟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次任意侵占他人財產,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且犯罪所得均已經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10年度偵字第13436號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8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葉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角公園處,向友人王正義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振興券1張觀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振興券1張藏匿於褲管而佔為己有拒不歸還。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經葉秀娟同意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振興券1張(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葉秀娟於111年2月17日15時11分許,在址位新竹市北區東門街000號統一超商處,拾獲林依莎所遺失紙鈔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葉秀娟身上扣得上開紙鈔2000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正義、林依莎及證人柯○標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返還財物,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予已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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