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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欄一、(四)關於「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家宏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見偵7334卷第37頁、偵7355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7334卷第50頁、偵7355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已分別由告訴人戴明軒、池帥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7334卷第45頁、偵7355卷第4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334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已分別由告訴人戴明軒、池帥生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
第7355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見戴明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戴明軒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池帥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池帥生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明軒、池帥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池帥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2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涂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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