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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任
張皓喆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萬波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3526號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喬任、張皓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楊喬任、張皓喆先後毀損告訴人郭玉雯、梁朝凱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玉雯、梁朝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楊喬任、張皓喆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喬任、張皓喆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郭玉雯、梁朝凱,並衡酌告訴人2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楊喬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3526號卷第7頁);
被告張皓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50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1支,雖均係被告楊喬任、張皓喆共同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第507號
被 告 楊喬任
張皓喆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任及張皓喆與鄰居郭玉雯、梁朝凱因細故而存有嫌隙,竟楊喬任及張皓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4日4時10分至25分許,在新竹市○區○○○000巷○○○號前,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毀損郭玉雯所有之住家盆栽2個、電錶1個、鐵門2片及梁朝凱位於新竹市○區○○○000巷○○○號之住家玻璃,致使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玉雯及梁朝凱。
二、案經郭玉雯及梁朝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任及張皓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玉雯及梁朝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郭玉雯及梁朝凱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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