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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第11243號、111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該車鑰匙1串,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郭至翔因受不詳人士指使,竟基於毀損、傷害的犯罪意思,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回繞行莊郁瑩、廖健維(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維」)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鑫秀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等待時機,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見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門口前停放之車輛駛離,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衝入上址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門口,撞破該店大門及店內櫃臺,致該店大門玻璃破損、桌椅破損、櫃臺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郁瑩、廖健維,在場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之員工公懋哲亦遭破損之玻璃刺傷,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至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郁瑩(更名為莊畇曦)、公懋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公懋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於110年6月19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汽車保險投保證明。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及該車鑰匙1串。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至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單一駕車衝撞行為,致使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大門玻璃破損、桌椅破損、櫃臺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同時傷害告訴人公懋哲,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先來回繞行勘察狀況,待有機可乘時直接駕車衝撞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大門口,造成告訴人公懋哲受有上開傷害及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就其犯罪所為之動機、幕後指使者為何人尚不願吐實,應予責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公懋哲受傷及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防水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及該車鑰匙1串,係被告郭至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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