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江奕嘉係邱建昕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之公共場所與王信益發生爭執扭打,邱建昕、陳志輝上前勸架,江奕嘉遂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8分許,致電曾宇昊、蔡翰林(2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成年男子到場,期間王信益先離開,江奕嘉則於同日上午3時48分許步行至對面加油站,後曾宇昊、蔡翰林、「小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3時49分許到場,其4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江奕嘉先自對面加油站步行返回該處,手指邱建昕,曾宇昊則手持球棒(未扣案)、蔡翰林及「小賢」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邱建昕、陳志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邱建昕頭部、身體受有傷害(江奕嘉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嗣邱建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奕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0、146-148頁),並經證人邱建昕、陳志輝、王信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25-26、34-35、62-64、70-71頁),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邱建昕之傷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5、36-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故本案未扣案之球棒自屬兇器無疑。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宇昊、蔡翰林、共犯「小賢」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被告復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曾宇昊、蔡翰林、共犯「小賢」等係占用一線右轉之車道數分鐘等語(院卷第147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可見被告之犯行極易使一般人車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與同案被告曾宇昊、蔡翰林、共犯「小賢」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四)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曾宇昊、蔡翰林、共犯「小賢」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自無論處共同正犯之必要,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屬有誤。
(五)刑之加重: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僅因於案發現場與他人起衝突,竟率爾邀集同案被告曾宇昊、蔡翰林、共犯「小賢」到場,更由同案被告曾宇昊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邱建昕,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對被害人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陳志輝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被害人邱建昕則於偵查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偵卷第63、70頁),故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衡酌本案被害人陳志輝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被害人邱建昕則於偵查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偵卷第63、70頁)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