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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81頁)」、「被告蔡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與「陳添進」、「敏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敏敏」先行詐騙告訴人許慧淳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出,再由被告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與「陳添進」、「敏敏」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許慧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逮捕,因而被告未能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上繳集團成員而未能得手,是被告犯行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未能取得詐欺帳戶之提款卡上繳集團成員而不遂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39、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瑞興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798號),為告訴人許惠淳所有,且被告領取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每領取1件包裹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添進」、「敏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與集團成員。
蔡長龍、「陳添進」、「敏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敏敏」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惠淳聯繫,佯以「家庭代工」需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購買材料才可以開始工作為由,詐騙許惠淳,致許惠淳陷於錯誤,依「敏敏」指示,寄出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添進」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指示蔡長龍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蔡長龍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領取許惠淳寄送之上開包裹1個(內有許惠淳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許惠淳上開銀行提款卡1張。
二、案經許惠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111年5月27日開始從事領取包裹工作,每取領1個包裹薪資200元之事實。
2.被告前曾有與他人收取金融卡而為警移送之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惠淳遭詐騙寄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包裹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敏敏」詐騙告訴人寄送提款卡至上址便利商店之事實。
2.「陳添進」指示被告至上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取告訴人寄送包裹,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所寄送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25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起訴書影本 1.被告前因與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因此為警移送涉犯詐欺罪嫌,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陳添進」、「敏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部分。
查報告機關除查獲被告收取告訴人前開提款卡外,尚未查得被告或其集團成員已經詐騙其他被害人匯入告訴人前開帳戶之相關事證,即現尚不能逕認被告詐取告訴人前開帳戶定係用以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來源、去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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