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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3617號、第4335號、第5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洋因缺錢使用,竟分別下列行為:㈠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李興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劉士正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李政洋於竊取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即未經劉士正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0時3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香北店,利用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81元,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
⒉李政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0時4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125元,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
⒊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1時4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大庄店,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602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
⒋嗣劉士正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並在上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水溝找回前揭包包、鑰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㈢李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新竹市柴橋路國家藝術園區旁工地,徒手竊取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宋秀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
余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徐盛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李政洋於竊取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未經徐盛昌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1時57分、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店,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徐盛昌,接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000元、1萬5,000元各1筆,並於前揭時間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共2枚,藉此表示係徐盛昌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之用,且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徐盛昌、上開超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2時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南衫店,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徐盛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000元,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徐盛昌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南衫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南衫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徐盛昌、上開超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曾泳宸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腳踏板上背包內之TOMMY品牌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李政洋於竊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未經曾泳宸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佯裝為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曾泳宸或經其授權之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永辰」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曾泳宸、上開超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街000號寶興銀樓,佯裝為前揭竊得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曾泳宸或經其授權之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4,000元,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永辰」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寶興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寶興銀樓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寶興銀樓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該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曾泳宸、上開超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李政洋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巷00號後方車庫處,見劉忠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劉忠政所有、放置在車內現金400元、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另案扣得劉忠政上開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業已發還劉忠政具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士正、徐盛昌、宋秀珍、余友民、曾泳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忠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政洋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下稱偵5071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195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6頁、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3617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43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曾泳宸、劉忠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萬世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證人劉士正部分見偵50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證人徐盛昌部分見偵195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證人曾泳宸部分見偵36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證人劉忠政部分見偵433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953號卷第87頁;
證人萬世豪部分見偵361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且經證人李興勝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管領使用等節明確(見偵507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19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警員鄭淯之111年3月2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劉士正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銀行111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10230號函暨函附110年8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警員楊燿璘111年1月3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徐盛昌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4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0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影本各1份、持卡人即告訴人曾泳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偽冒案件調查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劉忠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0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110年8月5日行竊現場照片4張、110年8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統一超商東品店刷卡紀錄翻拍照片2張、110年8月20日行竊現場照片3張、110年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被告偽簽予寶興銀樓之簽單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憑參(見偵5071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21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1953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1頁、第79頁至第80-3頁、偵3617號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433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偵507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195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361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6頁、偵433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⒉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⒈⒉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持告訴人曾泳宸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曾永辰」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附之簽單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361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即告訴人曾泳宸,惟此部分仍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各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所示之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共3枚)、「曾永辰」之署押簽名(共2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2次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進而持以向同一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行使而施用詐術,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商品,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盛昌、宋秀珍、余友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因缺錢使用再犯本案各該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亦曾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經追訴處罰,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不知戒慎其行,仍因缺錢使用,於前揭各該時間行經上開各地點,見有機可趁,即任意拿取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宋秀珍、余友民、曾泳宸、被害人劉忠政之財物,嗣並盜刷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曾泳宸信用卡,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泳宸達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存卷足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曾泳宸任何款項,然確有因此減免告訴人曾泳宸求償之訟累,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粗工、與奶奶、弟弟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3、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另詐得如附表編號2-1至2-3、4-1至4-2、6-1至6-2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同額商品,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告訴人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0元)、告訴人宋秀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告訴人余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現金500元部分;
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告訴人曾泳宸所有之TOMMY品牌皮夾1個、現金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告訴人劉忠政所有之現金400元部分,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附表編號2-1至2-3、4-1至4-2、6-1至6-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同額商品部分,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曾泳宸雖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先取得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曾泳宸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附此敘明。
⒊再者,就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士正所有之包包1個、鑰匙部分,業已經告訴人劉士正自行尋回,此經其指訴在卷(見偵507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告訴人劉忠政所有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部分,則已經發還告訴人劉忠政具領,同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4335號卷第21頁),是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士正所有之健保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部分,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②⑤所示之告訴人徐盛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余友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曾泳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該等物品雖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惟其中關於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余友民、曾泳宸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固屬其等個人身分文件,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余友民、曾泳宸等之信用卡、金融卡,雖屬金融交易、提領款項之憑證,然其等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無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2、6-1至6-2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徐盛昌」署押簽名共3枚、「曾永辰」署押簽名共2枚,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劉士正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健保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 事實欄一、㈡⒈ 價值81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1。
2-2 事實欄一、㈡⒉ 價值125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2。
2-3 事實欄一、㈡⒊ 價值602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3。
3 事實欄一、㈢ ①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0元)。
②徐盛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③宋秀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
④余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現金500元。
⑤余友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1 事實欄一、㈣⒈ 價值共計3萬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盛昌」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編號4。
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1時57分、11時5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1953號卷第80-1頁、第80-2頁。
4-2 事實欄一、㈣⒉ 價值1萬5,000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盛昌」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編號5。
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2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1953號卷第80-3頁。
5 事實欄一、㈤ ①曾泳宸所有之TOMMY品牌皮夾1個、現金5,000元。
②曾泳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1 事實欄一、㈥⒈ 價值2萬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永辰」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編號6。
②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35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3617號卷第63頁。
6-2 事實欄一、㈥⒉ 價值2萬4,000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永辰」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編號7。
②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49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3617號卷第62頁。
7 事實欄一、㈦ ①劉忠政所有之現金400元。
②劉忠政所有之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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