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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坤城與邱秀雄、許明芬分別為兄弟、弟媳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邱坤城與邱秀雄、許明芬因土地糾紛存有嫌隙,邱坤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在邱秀雄、許明芬址位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手持竹竿朝許明芬頸部、手臂及手腕毆打,邱秀雄見狀上前阻止,亦遭邱坤城以竹竿毆打手臂,致邱秀雄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許明芬受有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秀雄、許明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坤城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雄、許明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245卷》第6至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見111偵8245卷第12至16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秀雄、許明芬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29年12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等分別為兄弟、弟媳之家庭成員關係,縱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齟齬,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未能冷靜面對,逕以前揭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已退休,領老人年金、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1名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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