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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弘
郭仙怡
鄒美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工作流水單玖張、藍色三星牌工作手機(1號機)壹支、黑色三星牌工作手機(2號機)壹支、工作手冊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甲○○、乙○○、丁○○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心語SPA美學會館(登記商業名稱:心語美學會館,下稱心語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綜理該會館所有業務;
乙○○、丁○○則受僱於甲○○,擔任該會館之櫃台服務人員,負責回覆客人LINE訊息、接待客人、向客人收費及清潔打掃等工作。
詎甲○○、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心語會館予成年女性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並由甲○○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美容師之廣告照片招攬客人,再由乙○○、丁○○使用工作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語SPA美學會館(1機)」、「心語SPA美學會館(2機)」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居間撮合成年女性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至該會館包廂內,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按摩兼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性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牟利。
嗣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心語會館執行搜索及臨檢勤務,在該會館3樓303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美容師阮映月已為男客丙○○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在包廂內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另在該會館內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工作流水單9張、藍色三星牌工作手機(1號機)1支、黑色三星牌工作手機(2號機)1支、工作手冊1張及當日營業額現金7,800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工作流水單9張、工作手機(1號機)1支、工作手機(2號機)1支、工作手冊1張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為被告甲○○、乙○○、丁○○之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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