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烽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二、劉尚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三、李國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四、林佳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五、葉鉦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六、江柏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七、王新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八、古祥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事實
- 一、緣黃烽勝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遷怒於陳淑婷,黃烽勝即與
- 二、案經陳淑婷、陳柏鴻、葉珍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核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
- (二)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
- (三)加重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
- (五)被告黃烽勝、劉尚緯、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未曾因故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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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勝
劉尚緯
李國榮
林佳正
葉鉦霆
江柏君
王新翔
古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烽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劉尚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三、李國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佳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葉鉦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六、江柏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七、王新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八、古祥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烽勝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遷怒於陳淑婷,黃烽勝即與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由李國榮駕車繞行接應,黃烽勝、劉尚緯、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等人則步行至新竹市○○街00號陳淑婷經營、陳柏鴻及葉珍伶管理之浪人炭燒居酒屋,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或徒手砸毀店內擺設、器具、窗戶玻璃、冰箱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婷(業據撤回告訴),並毆打陳柏鴻、葉珍伶,致陳柏鴻身體多處受傷、葉珍伶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肘淺部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淑婷、陳柏鴻、葉珍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陳淑婷、陳柏鴻、葉珍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第30至38頁、第118至1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7月18日北民字第1110008908號函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第39至48頁、第43至49頁、第65至67頁、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二)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被告李國榮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爾遷怒他人,並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紛爭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有服務業之工作;
被告王新翔有運輸業之工作;
被告古祥均有資訊業之工作,以及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黃烽勝、劉尚緯、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及古祥均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因被告黃烽勝稍早在新竹市長安街之居酒屋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遷怒於新竹市○○街00號由陳柏鴻、葉珍伶及陳淑婷所管理與經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浪人居酒屋,被告黃烽勝即電召被告劉尚偉等人,並以被告李國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震霆及黃烽勝到場,繼被告李國榮在附近街道繞行待命,而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及古祥均等7人則各自到場後步行至浪人居酒屋店內之方式,隨即分持棍棒及該店內之酒瓶、桌椅等物,共同砸毀該店內冰箱、電腦、窗戶玻璃、廁所洗手槽及冰箱內之啤酒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烽勝、劉尚緯、李國榮、林佳正、葉鉦霆、江柏君、王新翔、古祥均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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