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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3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等語,及就被告羅際暐進出機房之日數更正為「共7日」。
另補充證據羅際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王仲文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羅際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羅際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羅際暐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羅際暐所為自不該等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㈣羅際暐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中居於不重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際暐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一時失慮竟同意擔任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羅際暐在共犯中,係居於較不重要之地位,並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比顯然較為輕微,並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羅際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為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衡以上開所述各項事由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並為使羅際暐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羅際暐應本判決確定後2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2號
第3747號
被 告 王仲文
羅際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羅際暐(綽號「黑牛」)預期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
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
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市公安局【下稱北京市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駛BFB-1189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
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共6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
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宗旻交付10萬元與被告王仲文,由被告王仲文出面承租上址房屋(本案電信機房),並囑其購買桌子及椅子。
(2)被告王仲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駛BFB-1189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電信機房,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及物資至機房,曾經開車載送機房內人員至桃園市、苗栗縣頭份鎮。
2 被告羅際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共6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上址房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宗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林宗旻於偵查中證述。
(1)同案被告林宗旻等7 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事實。
(2)同案被告林宗旻請綽號「弟哥」轉請被告王仲文(綽號「鐵牛」)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作為本案電信機房,租金由同案被告林宗旻支出。
被告王仲文採買隔音棉等物品及每周採買食品物資。
(3)被告羅際暐綽號是「黑牛」,也是負責採買的外務人員。
外務人員1檔薪水3萬元至5萬元。
(4)前案扣押附表三編號2-23之IPAD平板電腦內Skype APP通訊軟體,「聚旺角_PC2」帳號為同案被告林宗旻使用;
VIBER通訊軟體「聚財」帳號為同案被告林宗旻使用。
(5)前案扣押附表二編號2-9之IPHONE手機為同案被告林宗旻使用之手機。
4 同案被告李儒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李儒宗於偵查中證述。
(1)同案被告林宗旻等7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事實。
(2)本案機房是由被告王仲文(綽號「鐵牛」)出面承租,被告王仲文駕駛白色BMW汽車載他人至本案電信機房,也幫忙採買食品,每週會來1次。
(3)被告羅際暐綽號是「黑牛」,駕駛紅色TOYOTA汽車或SUBARU休旅車,也是負責採買的外務人員。
(4)被告王仲文、羅際暐都是負責採買的外務人員,外務人員1檔薪水3萬元至5萬元。
同案被告李儒宗都會以VIBER通訊軟體連繫被告王仲文、羅際暐2人採買,被告羅際暐在VIBER通訊軟體中的暱稱為「日立冷氣」。
同案被告李儒宗當初是乘坐被告羅際暐所駕駛之車輛進入本案通信機房。
5 同案被告邱韋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邱韋嘉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邱韋嘉經由他人之介紹,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通信機房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6 同案被告彭宥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彭宥鈞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彭宥鈞經由他人之介紹,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通信機房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7 同案被告許玄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許玄明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許玄明經由同案被告李儒宗之招攬,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通信機房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8 同案被告陳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陳鎰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陳鎰經由他人之介紹,於110年3月8日,與同案被告彭宥鈞、邱韋嘉、林建良、李儒宗,加入本案通信機房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9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林建良經由他人之介紹,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通信機房從事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10 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其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王仲文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前案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1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專員陳啟民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扣案附表三編號2-23之IPAD平板電腦翻拍照片。
證明前案扣押附表二編號2-23之IPAD平板電腦內有使用Skype APP通訊軟體,作為本案機房二、三線人員群組(聚旺角_2樓)與一線機房人員群組(聚旺角_1樓)接收、傳送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之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文書、聯繫詐騙進度,以及二線、三線機房與水房(車行)聯繫洗錢帳戶、洗錢、分贓之工具。
13 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表三編號2-4)、扣案附表三編號2-9之I-PHONE手機內Viber「海賊王」群組傳送、Skyp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一線人員傳送被害人個資予二線人員之畫面、二線或三線人員與車行(水房)聯繫自被害人帳戶轉帳金額之畫面、110年3月10日至22日行騙業績表畫面)、3月23日行騙業績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專員陳松甫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同案被告7人之110年3月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行騙業績表。
(3)二線或三線人員、同案被告林宗旻與車行(水房)聯繫洗錢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金額匯出之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及譯文、扣案附表三編號3-1-1基資表。
當場查獲同案被告許玄明於110年3月25日使用手機QQ通訊軟體假冒為北京市公安局「陳家明警官」詐騙被害人瞿春琳之情況。
15 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
內有偽造之北京市市公安局人員 識別證照片。
16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王仲文駕駛BFB-1189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電信機房);
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電信機房)。
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文、羅際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為數個幫助舉動,請論以幫助接續犯。
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減輕其刑。
被告王仲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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