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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緁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緁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下之犯行:㈠於111年4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以電話與簡瑞鴻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簽批發商欄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簡瑞鴻陷於錯誤,於當日將共計11萬3135元匯入A帳戶中、7萬1234元匯入B帳戶中。
㈡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以電話與陳柏清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將陳柏清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簡瑞鴻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萬4030元匯入A帳戶中。
嗣經簡瑞鴻、陳柏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緁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瑞鴻、陳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瑞鴻及陳柏清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瑞鴻、陳柏清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至A、B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簡瑞鴻、陳柏清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A、B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已就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如實供述,於審理中更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對簡瑞鴻、陳柏清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雙方約定予以盡力彌補(本院金訴字卷第39-4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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