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12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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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澤楷 李澤楷」(下稱「澤楷 李澤楷」)、「林先生佳欣」(下稱「林先生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各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電話向陳思穎訛稱:因公司系統出問題,之前線上旅展購買套票多刷了2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張俊銘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楊育昇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問題,將之前購買書籍數量轉成團購50本,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育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4,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陳思穎、楊育昇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辦理貸款繳納學費,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於審理時與陳思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已因涉嫌同類型犯罪遭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雖未能與楊育昇和解,然係因楊育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緣故,此部分尚難以歸責於被告,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後,認為該對被害人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之人,是詐欺集團正犯,不能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較易被檢警查獲,即苛求被告負責,而使詐欺集團逍遙法外,顯非合理。

雖被告前已因涉嫌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與前案應有差異,此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悉(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在關心貸款審核之進度),除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犯罪外,亦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加諸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本院直接審理,也認被告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尚有落差,本院綜合前情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為確保被告日後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原名:張竣銘)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澤楷 李澤楷」(下稱「澤楷 李澤楷」)、「林先生
佳欣」(下稱「林先生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陳思穎訛稱:因公司系統出問題,之前線上旅展購買套票多刷了2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85元至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嗣陳思穎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騙而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影本1紙、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56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10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之事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刑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澤楷 李澤楷」、「林先生佳欣」之對話紀錄及「林先生佳欣」與「陳家祥(副總)」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身為國泰人壽業務專員,且本身有學貸、機車貸、當鋪借款、買手機貸款等經驗,而在被告寄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林先生佳欣」有向被告詢問密碼,之後被告稱:「我有傳哪一本銀行存簿入帳嗎」、「到時候週四是匯款還是現金呢」、「匯款比較穩定」、「這三天的作帳都成立了嗎」、「好的那麼的快速」、「完畢後星期四會寄回嗎」、「明天就完畢了好刺激」、「林先生也可以領現金嗎」等語,可見被告雖初始係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實際上被告多以LINE電話與對方通話,且依被告之經驗,應知悉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作金流,且依被告稱匯款還是現金、明天就完畢了好刺激等言語,其明顯對於其帳戶可能用以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張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銘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澤楷 李澤楷」(下稱「澤楷 李澤楷」)、「林先生佳欣」(下稱「林先生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楊育昇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問題,將之前購買書籍數量轉成團購50本,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4,985元至張俊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楊育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楊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敦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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