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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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喜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喜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同年月16日16時23分許前之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寄出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訊給對方,使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喜正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鄧喜正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鄧喜正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喜正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260號函。

(四)告訴人洪文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五)告訴人羅舒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六)告訴人陳耿誼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紀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為獲取報酬,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低,所受損失不輕,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部分並已付訖賠償金,就告訴人陳耿誼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又其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鼻咽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陳耿誼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洪文勝、羅舒婷部分並已付訖賠償金,就告訴人陳耿誼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應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耿誼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陳耿誼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文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近16時23分許,冒充扒扒飯公司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洪文勝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訂購產品,被誤設定為固定廠商,將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使洪文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
洪文勝於109年8月16日16時23分許、17時3分許、17時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123元、6,877元至鄧喜正上開郵局帳戶內。
2 羅舒婷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冒充TAAZA讀冊生活及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向羅舒婷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其帳戶固定扣款699元購物金額,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羅舒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
羅舒婷於109年8月16日16時32分許、16時46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9元至鄧喜正上開郵局帳戶內。
3 陳耿誼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許,冒充小三美日藥妝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陳耿誼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被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使陳耿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網路銀行及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陳耿誼於109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5分許,分別匯款49,123元、30,900元、29,986元、29,985元至鄧喜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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