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28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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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洋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黃忠順」之成年人之請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直接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密碼提供予「黃忠順」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忠順」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0年1月初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推由該集團暱稱「Lisa」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聯興,對其誆稱:自己父親過世,繼承1筆遺產約新臺幣(下同)1億3,650萬元,但過戶需稅金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後,乃指示黃聯興匯款至該帳戶,致黃聯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20分,各臨櫃匯款50萬元、53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黃聯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密碼均交由「黃忠順」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黃聯興遭詐欺後係將該等款項匯入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去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同事「黃忠順」帶我去,當時我們都是芳達公司的員工,他說要作為他其他公司薪資轉帳的帳戶,我才借給他使用,一開好戶,所有的資料我都交給「黃忠順」,我沒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雖然高中畢業,且有幾年工作經驗,但並非熟稔金融業務之人,加以出於對「黃忠順」之信任,故對其所稱並無戒心,再被告申設帳戶時,除服務單位「元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外,餘皆以真實姓名、個資為之,而該公司正係「黃忠順」聲稱將服務之公司,是被告辯詞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黃忠順」之請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辦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直接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密碼提供予「黃忠順」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81頁至第82頁);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0年1月初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推由該集團暱稱「Lisa」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後,乃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即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5時1分、同日15時20分各匯款50萬元、53萬元至該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7-1頁背面)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055號函暨函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日期110年5月17日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影本、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第9頁、第10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黃忠順」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服務業、保全、人力派遣等工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且有其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等金融物件,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雖始終均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均無法說明「黃忠順」其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尚須另行請求本院調查,足見其對於「黃忠順」之認識、理解不深,本無從產生如同至親、摯友間不會加害於己之信任,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多次供稱:我跟「黃忠順」是認識1年多的朋友,是於108年在工地上班認識的,110年5月他跟我借帳戶,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且只能是玉山銀行帳戶,所以在5月17日時,「黃忠順」就帶我去玉山銀行開戶頭;

當時我跟他是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之芳達公司同事,他說要找其他工作,要做薪轉用,借帳戶後會還我,我沒有問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他也沒有說為何要用我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我相信他,也相信他會還給我,開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借給他,但沒有約定要借多久,後來我都聯絡不到「黃忠順」,打他手機都打不通,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2頁),姑且不論一般業者為免薪資給付發生爭議,多寧可以現金發放簽收,亦不會選擇將薪資匯入勞工所指定毫不相干之帳戶內,而被告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對此等說法本難想像其毫無疑心,況上開供述更顯示被告對於「黃忠順」借用他人帳戶之緣由,均未聞問,且其等間關於借用帳戶之時間、確切用途,亦無任何約定,被告對此既未過問,遑論實際上掌握「黃忠順」對該帳戶之使用方式,故被告確無「黃忠順」借用其帳戶必為合法使用之合理依據。

⒊況衡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係親至玉山銀行竹科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申設,其即可因此知悉開立該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任何資力或資格之審查,同殊難想像其對於「黃忠順」不以自己名義辦理未有起疑,或對「黃忠順」將為不法使用並無任何預見;

甚且,依卷附該帳戶之110年5月17日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影本上之記載,被告並未依實登載其當時服務之公司即「芳達企業有限公司」,而係登載「元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之用途亦非勾選「薪轉」,而係特意勾選「其他」,並註記為「公司轉帳」,更在聲明保證「本人是帳戶持有人」處簽名、用印等情,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考,與其自身之身分資料或「黃忠順」說明情形,均未盡相符,顯然被告當時屢因「黃忠順」之要求,為前揭各該不實之填載,倘借用帳戶予他人並未涉及不法,將來亦係欲做合法、合理之正當使用,何以不能直接使用「黃忠順」之名義申辦?何以不能直接告知玉山銀行行員申辦該帳戶係欲供「黃忠順」使用?又何須以如此迂迴又說謊方式方能取得帳戶?被告與「黃忠順」幾近以詐術之手段開立該帳戶、取得玉山銀行之金融服務後,又如何能謂其無「黃忠順」將為不法使用之預見,或有必為合法使用之確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高中畢業,且有幾年工作經驗,但並非熟稔金融業務之人,再被告申設帳戶時,除服務單位「元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外,餘皆以真實姓名、個資為之,而該公司正係「黃忠順」聲稱將服務之公司,是被告辯詞並非無據等語,然此等辯護或仍忽略被告登載之「該帳戶用途」實與其所述不符,更可能忽略被告為本案時行為時,實際上經歷前揭任何人均得輕易開設帳戶、親自說謊該帳戶為本人持用之經驗,及依此可得之上開預見或認知,是上開辯護所指之內容,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乃至於本案行為時,係親自至山銀行竹科分行開立帳戶,其既知悉「黃忠順」稱欲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可疑,又有前述登載不實、未能向行員據實說明該帳戶將來使用方式之經歷,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存摺交付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預見有此可能性,亦無任何合理之依據確信「黃忠順」將來必為合法之使用,卻仍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交付,顯然被告對於「黃忠順」其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函詢芳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忠順」其人之年籍、聯絡方式,俾以傳喚到庭作證,然上開各該事證,不論是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填寫或被告自述認知之情形及過程,均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均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供「黃忠順」使用,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忠順」,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黃忠順」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應其請求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各該金融物件交予「黃忠順」,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亦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揭自述曾經從事之工作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然被告確非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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