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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4、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鈺瑋於民國110年6月1日經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為「Chen Sophia」(LINE暱稱為「Chen Amelia」,下以索菲亞稱之)之人介紹,得知有幫忙買比特幣即可從中賺取傭金之工作,索菲亞並告知被告有LINE暱稱「Lim Yannik」之比特幣經理可以介紹工作內容等細節,被告隨即與「Lim Yannik」互加為LINE好友,「Lim Yannik」向被告介紹公司是做比特幣交易,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帳戶,每筆可從中抽取不等之酬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Lim Yannik」承諾給予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高額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於110年6月3日,以LINE陸續提供不知情之母親鍾賴敏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Lim Yannik」,由「Lim Yannik」通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數額,「Lim Yanni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後被告經「Lim Yannik」通知款項入帳,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操作ATM提款機或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Lim Yannik」指示扣除所得費用後,將餘款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Lim Yanni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賴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范揚乾、曹靖欣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與「Lim Yanni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上開臺銀、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1日經索菲亞介紹認識「Lim Yannik」後,於110年6月3日以LINE陸續提供母親鍾賴敏名下之上開臺銀帳戶及其名下之上開台新帳戶帳號等資料予「Lim Yannik」,並於經「Lim Yannik」通知款項入帳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ATM提款或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於依「Lim Yannik」指示扣除所得費用後【本案獲取傭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將餘款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Lim Yannik」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其於110年年初在網路上認識索菲亞後,聊得蠻愉快的,已經有點在談網路戀愛的感覺,索菲亞有次說她想回臺灣需要機票錢8萬4,000元,但其因為疫情影響工作,生活已經很辛苦,就告訴索菲亞其無能力幫忙,嗣於110年6月1日索菲亞告訴其有代購比特幣賺取傭金的工作,並介紹比特幣經理「Lim Yannik」與其認識,其相信索菲亞不會害其,也認為可能是「Lim Yannik」的客戶沒有管道購買比特幣,才願意支付傭金,也認為這筆傭金可以改善其的生活,其是真的沒想到對方竟然會是詐騙集團,也沒想過要害人,於帳戶被警示後三天,其有去報警,並試著聯繫被害人,要他們不要再繼續匯款,其對自己的蠢笨真的感到後悔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1日經索菲亞介紹認識「Lim Yannik」,而於110年6月3日以LINE陸續提供上開臺銀、台新帳戶帳號等資料予「Lim Yannik」,並於經「Lim Yannik」通知款項入帳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扣除所得費用後,再將所餘款項依「Lim Yannik」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其他比特幣錢包,而范揚乾、黃淑滿係因受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才會匯款至上開臺銀、台新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585號卷(下稱偵14585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下稱偵13794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82頁至第182之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55頁】,核與證人鍾賴敏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范揚乾、曹靖欣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1379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82頁至第182之1頁,偵14585卷第8頁至第8之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Lim Yanni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臺銀、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794卷第82之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偵14585卷第11頁至第15之1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4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然本案缺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1.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索菲亞之LINE對話紀錄,約莫落在110年4月至6月間,訊息量甚大,虛偽之可能性極低,索菲亞於言談時並不時提及「我想你」、「親愛的」、「我愛你」等語,或傳送親密擁抱之貼圖予被告(見偵14585號卷第107頁至第147頁)。
而於110年5月間,索菲亞向被告表示自己過得不好,營地越來越糟,危險越來越大,我怕待在這裡,我真的很想離開(按索菲亞自稱是聯合國派駐阿富汗之士兵,見偵14585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並希望被告能支付費用讓她去臺灣等語(見偵14585卷第109頁),於被告表示自己能力不夠後,於110年6月1日,索菲亞再對被告表示有比特幣代購的工作,並介紹比特幣經理「Lim Yannik」與被告認識,稱是因為信任並愛著被告,希望被告工作順利發展,所以才願意這麼做,且也有向「Lim Yannik」表示被告是她的愛人,要「Lim Yannik」也可以信任被告,再向被告稱這是個好的賺錢機會,其愛著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失去它,其是用自己的生命信任被告,請被告不要讓自己失望等語(見偵14585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對「Lim Yannik」的自我介紹時,亦表示自己是「索菲亞的愛人」等語(見偵14585卷第43頁)。
之後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索菲亞確認工作的合法性時,索菲亞向被告保證「你不用擔心,我是一名士兵,我與腐蝕作鬥爭,我不做非法生意」、「我給你這個機會是因為我知道這是安全的,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你的事」、「親愛的別擔心,一切都會好起來的」等語,被告也對索菲亞稱「我相信妳」、「愛妳」、「我也擔心妳,希望妳平安來到臺灣」、「妳來到台灣後,我們一起加油啊」等語(見偵14585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2.而「Lim Yannik」向被告介紹購買比特幣之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見偵14585卷第51頁),被告係與「UNI團隊-幣買」進行包括附表所示交易在內之比特幣真實交易(見偵14585卷第91頁)。
3.惟於110年6月23日被告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見偵14585卷第27頁背面),被告向索菲亞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沒犯罪,為什麼這樣」、「我被詐騙集團認定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了,我被騙了,我好好的生活,就這樣毀了」,索菲亞則安慰被告「有些顧客很邪惡,親愛的別擔心,一切都會好的」、「有信心,你沒有犯罪,所以不要表現得好像你犯罪了」、「親愛的別擔心」,被告則回應「我相信你是要幫忙我」等語(見偵14585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被告更另向「Lim Yannik」稱「請你出來說明這一切,你收了我寄給你的比特幣,但根本沒有轉給客戶」等語(見偵14585卷第89頁)。
4.是自上開重點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稱其與索菲亞談網路戀愛,認為索菲亞介紹工作給其不會害其,自己是真的認為是在作合法的比特幣代購生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帳戶被列為警示後,竟仍向索菲亞稱其相信索菲亞是真的要幫忙自己,才會介紹比特幣代購之工作給其,更可見被告對索菲亞之深信不疑。
甚至被告以為自己帳戶之所以被列為警示,係因為「Lim Yannik」未將客戶購買的比特幣轉給客戶所致,對於自己實際上係提領他人受騙後之贓款購買比特幣等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情形,仍全未有認識。
5.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其應也不會將鍾賴敏之上開臺銀帳戶交給對方,而故陷自己母親於罪或受刑事偵查程序之折磨,堪認被告應係誤信自己確實係在從事合法之比特幣代購,而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按被告所涉同樣犯罪嫌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之理由中提及詐騙集團係以三角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依「Lim Yannik」指示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㈢是以,縱認被告取得之傭金比例稍高不合常理,但本案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與索菲亞有網路戀愛之關係存在,被告對索菲亞深信不疑故而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比特幣交易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 (新臺幣) 傭金(新臺幣) 備註 1 范揚乾 詐騙集團自稱美軍軍醫在聯合國工作,需要將黃金運回臺灣,需要海關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28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以提款機提領10萬元。
2.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以提款機提領5萬元。
3.於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以提款機提領8萬元。
4.於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7分以提款機提領5萬元。
22萬2,000元 8,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27萬7,4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現金(連同他人匯入17萬元部分) 43萬2,400元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傭金係連同他筆17萬元匯入款計算 2 黃淑滿(告訴代理人曹靖欣) 詐騙集團自稱需要將包裹寄送至臺灣,需要支付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 30萬元 被告鍾鈺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現金(連同他人匯入8萬9,000元部分) 37萬4,000元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4585號、傭金係連同他筆8萬9,000元匯入款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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