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緝,8,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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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洧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洧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洧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洧景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所前從事人力粗工工作、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劉洧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洧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為工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黎美禛後,即向黎美禛佯稱可加入「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美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13萬7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黎美禛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美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洧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好像遺失了,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黎美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
被 告 劉洧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洧景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某日,先在臉書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立文」結識楊喬筑,陸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美金2,000元,可以改善妳的生活,妳中600萬港幣大獎云云,續以自稱「澳門旅遊娛樂網站」主管向其佯稱:必須要匯美金6萬元當保證金、30萬港幣當海上保險金、60萬港幣給香港金管局主任,才能取得獎金,要求楊喬筑持續匯款云云,楊喬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6時1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喬筑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楊喬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喬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提供與臉書暱稱「洪立文」個人簡介首頁、LINE暱稱「洪立文」首頁與「洪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劉洧景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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