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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郭典盈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5號、110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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