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原易,15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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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黃莘雅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臣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莘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邱漢忠經由前妻之親友結識莊臣,其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與莊臣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莊臣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65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下簡稱本案房地),委託期間自訂約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並約定服務報酬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計算,如逾委售價格亦屬莊臣之服務報酬,莊臣因而對邱漢忠負有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之任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而因同一期間,住商不動產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下簡稱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員傅匯築偶然得悉邱漢忠有意出售本案房地,其認係可賣物件,遂積極聯絡邱漢忠表明仲介之意,嗣莊臣經由邱漢忠取得與傅匯築之聯繫並與之相約商談售屋之事,經傅匯築之分析而得知本案房地當時客觀價值達750 萬元至780 萬元,遂於106 年2 月15日,以委託售價780 萬元、底價75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委由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委託期間為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20日,並要求傅匯築勿與邱漢忠聯絡,而全權由莊臣處理。

莊臣因本案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遠高於邱漢忠委售價額560 萬元,見有利可圖,竟與其前女友黃莘雅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邱漢忠之利益,為賺取高額價差,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臣隱瞞邱漢忠本案房地有上述行情價格,復因傅匯築於106 年2 月20日以前,已覓得出價680 萬元、730 萬元之買家,莊臣並經傅匯築聯繫而於106 年2 月20日與買家見面、斡旋,雙方就買賣價金並曾達成720 萬元成交之共識,惟因莊臣要求前期款要以現金支付等付款條件未合致而未果,然莊臣亦隱瞞前情,旋於翌(21)日安排黃莘雅與邱漢忠見面,其等向邱漢忠誆稱黃莘雅為買家且願出價568 萬元,使邱漢忠收受黃莘雅交付之20萬元定金,並與黃莘雅簽訂「訂金收據」,約定價金為568 萬元。

惟莊臣旋於106 年2 月24日,經傅匯築居間,以邱漢忠代理人之身分與買家康文宰簽定買賣契約,以750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康文宰。

嗣莊臣、黃莘雅為避免日後無法順利取得價差,莊臣遂請求康文宰同意賣方自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動用150 萬元,經康文宰同意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之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心建經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出款150 萬元至證人邱漢忠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臣、黃莘雅則向邱漢忠佯稱該款項係供修繕房屋使用,要求邱漢忠提領100萬元交付黃莘雅,邱漢忠遂依指示於106 年3 月24日,由黃莘雅陪同前往提領該15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予黃莘雅,黃莘雅則分潤50萬元給莊臣。

惟事後邱漢忠收到莊臣在LI NE 上誤傳之「后里案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照片,並向代書王淑芬等人求證後,驚悉莊臣、黃莘雅以750 萬元售屋,而欲從中賺取價差,使邱漢忠受有損害。

二、案經邱漢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莊臣固坦承有前揭受託銷售本案房地、介紹被告黃莘雅購屋、代理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取得50萬元等事實;

被告黃莘雅則坦承有與證人邱漢忠購買本案房地並支付訂金,且陪同證人邱漢忠提領150 萬元後,其取得50萬元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①被告莊臣辯稱:本案房地因證人邱漢忠急售,我介紹被告黃莘雅承買,我們3 人議妥本案房地之後繼續讓住商不動產公司去賣,如1 個月內無法出售,就由被告黃莘雅以568 萬元承買,證人邱漢忠可實拿560 萬元。

我並未對證人邱漢忠隱瞞交易價格,本案房地後來以750 萬元出售予證人康文宰,證人邱漢忠知情,我與被告黃莘雅、證人邱漢忠於106 年3 月24日對帳,本案房地出售之價金均進履約保證帳戶,透明公開,我是依約定賺取價差,沒有任何違背任務或損及證人邱漢忠利益之行為云云。

②被告黃莘雅則辯稱:我經由被告莊臣介紹向證人邱漢忠購買本案房地,作為投資之用,並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邱漢忠議妥價金568 萬元,當場支付定金20萬元,我有向證人邱漢忠確認買了之後是可以轉租或轉賣,我有與證人邱漢忠於106 年3 月24日一起去提領150 萬元,並收受其中100 萬元交給被告莊臣,後來被告莊臣將其中50萬元給我,這都是依被告莊臣的指示而為,且當天我們3 人就本案房地價金分配也有做結算,本案房地之交易情況,包含以750 萬元賣給證人康文宰之事,證人邱漢忠都很清楚云云。

經查:㈠證人邱漢忠經由前妻之親友結識被告莊臣,於106 年2 月 9日以560 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被告莊臣銷售本案房地,並約定證人邱漢忠應給付被告莊臣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4之服務報酬,如逾委售價格亦屬被告莊臣之服務報酬,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實際訂約日為106 年2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雙方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情,為被告莊臣及證人邱漢忠所一致供證,且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頁),是被告莊臣確受證人邱漢忠委任出售本案房地,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而同一期間,因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員傅匯築偶然得悉證人邱漢忠有意出售本案房地,遂積極聯絡證人邱漢忠表明仲介之意,嗣被告莊臣經證人邱漢忠取得與證人傅匯築之聯繫,其2 人相約於106 年2 月15日見面商談售屋之事,經證人傅匯築分析行情後,被告莊臣以委託售價780 萬元、底價75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委託期間為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20日等節,亦經證人邱漢忠、傅匯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傅匯築與被告莊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7-149 頁;

本院卷第189 頁),且經被告莊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證人傅匯築簽署委託契約,委託期間是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20日,實際簽書面為106 年2 月20日,在此之前是於106 年 2月15日為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所是認。

㈢嗣因證人傅匯築覓得出價680 萬元、730 萬元之買家,被告莊臣並經證人傅匯築聯繫而於106 年2 月20日與買家在住商不動產公司內見面、斡旋,雙方就買賣價金並達成720 萬元之共識,然因被告莊臣要求前期款要以現金支付,雙方因付款條件未合致,而未能成交等情,業經證人傅匯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因證人邱漢忠表示其工作日夜顛倒,全權委託被告莊臣處理。

我與被告莊臣於106 年2 月15日見面商談後,我向他表示我手上有潛在買方,被告莊臣只給我 5天處理,我們就很努力,因本案房地尚有房客在住,當天我就去跟房客確認,被告莊臣有要求要拍照,我拍照回報公司製作不動產合約書,後來我帶看客人,都有回報給被告莊臣,被告莊臣說若有客人出價,以有出斡旋金為主。

後來有人出價,從650 萬談到680 萬,我跟被告莊臣說我有收斡旋金,到他回覆我一切要等到星期二(即106 年2 月21日)才能確認,但我向他表示專簽5 天,這5 天我們很努力,希望他保留這5 天給我們銷售,後來被告莊臣回訊息說希望這個案子我跟他聯絡就好,不要跟證人邱漢忠聯繫,因證人邱漢忠已委託他,單一窗口處理就好。

後來我再次跟被告莊臣確認如週二(即106 年2 月21日)以前我談到730 萬元,服務費是否能支付3%,被告莊臣回覆說他承諾2%,能否3%要看到時的細節,後來表示買方要求見面談,被告莊臣定的底價是750 萬元,我的客人已出到730 萬元,後來我們於週一(即106 年2 月20日)見面,因為我有收680 萬元的斡旋單,專簽又是到週一,我要求被告莊臣於週一見面,第1 組客人有讓雙方見面談,價格談到720 萬元,本來要簽約了,但被告莊臣要求要先動用簽約金50萬元,因第1 組客人是第1 次買房子,他們覺得不妥,買賣就沒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39頁);

而被告莊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與第1 組買家洽談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惟被告莊臣知曉上情,卻未將本案房地客觀上有750 萬元至780 萬元之行情價,亦未將前述與買家議價達720 萬元之訊息告知證人邱漢忠,而旋於翌(21)日,以其覓得買家為由,安排前女友即被告黃莘雅與證人邱漢忠見面,未告知證人邱漢忠其2 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由被告黃莘雅佯為買家,願以568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支付20萬元定金,被告2 人並要求證人邱漢忠出具授權書,以利辦理後續本案房地處分事宜,業經證人邱漢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訂金收據、授權書、被告黃莘雅為支付訂金之提款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 、99 -104 頁);

而前開被告2 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及有於前揭時間與證人邱漢忠見面並由被告黃莘雅表示願以上述價格承買本案房地及支付定金等節,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

㈤然被告2 人與證人邱漢忠接洽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出示上開授權書予證人傅匯築,表明有充分之代理權限,且將本案房地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之期間自106 年2 月21日延長至106 年2 月26日。

嗣住商不動產公司又覓得買方即證人康文宰,被告莊臣即於106 年2 月24日以證人邱漢忠代理人身分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以750 萬元出售證人康文宰,約定買賣價金向安心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本案房地於106 年3 月30日完成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傅匯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因第1 組人沒成功,被告莊臣說多給我們5 天銷售,我們就很努力又找到買方即證人康文宰,而因第1 組客人商談價格之前後,被告莊臣一直變更付款條件,起初沒提到要拿這麼多現金,所以我們希望跟證人邱漢忠本人確認,後來被告莊臣就帶被告黃莘雅來公司,拿了證人邱漢忠簽署的上開授權書(如我今日所庭呈)及被告莊臣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意思是說他們拿了這些東西難道不足以證明授權嗎?本案房地最後是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我們公司簽約,實際上以750 萬元交易,後面就跑流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140頁;

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康文宰、證人即康文宰之妻陳崇試、證人即代書王淑芬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地係以750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且由被告莊臣代理賣方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1- 93頁;

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證人傅匯築為前揭證述時所庭呈被告2 人前來公司時所出具之授權書(見偵卷第146 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卷第148-149 頁)、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偵卷第150 -1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53-156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卷第157 頁正反面)、支付簽約款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61 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豐地一字第1060004383號函及所檢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1-79 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5058號函及所檢附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0-8 8頁反面)在卷可查。

㈥嗣證人康文宰依被告莊臣之要求,同意賣方自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動用150 萬元,被告莊臣即以證人邱漢忠之代理人身分與證人康文宰簽立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並經由代書向安心建經公司申請,安心建經公司遂依申請而於106 年3 月22日出款150 萬元至證人邱漢忠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莊臣、黃莘雅並向證人邱漢忠誆稱:該款項是為了本案房地修繕之用云云,要求證人邱漢忠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黃莘雅,證人邱漢忠即依指示,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在被告黃莘雅陪同下,至臺灣土地銀行提領該15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交付被告黃莘雅,嗣被告黃莘雅將其中50萬元交予被告莊臣等情,業據①證人邱漢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臣介紹被告黃莘雅向我以568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找住商不動產公司以750 萬元賣給證人康文宰,被告莊臣跟我說履約保證會匯150 萬元給我,對方打電話來叫我回答是,被告莊臣於106 年3 月24日叫我跟被告黃莘雅去銀行提領150 萬元,被告2 人說其中100萬元要修繕房子,要我將其中100 萬元交給被告黃莘雅,我自己把50萬元留著,但實際上並沒有修繕房屋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141 頁反面-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有進履約保證我知道,後來協議向安心建經公司申請動用150 萬元的事我也知道,當時被告莊臣跟我說履約保證那邊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撥150 萬元出來,叫我要直接跟他說好,因為其中100 萬元是要修繕本案房地,而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將本案房地以750 萬元賣給證人康文宰,所以我當時以為這是我跟被告黃莘雅交易的履約保證。

是被告黃莘雅跟我一起去銀行領150 萬元,她也說要修繕房子用,我就把100 萬元拿給被告黃莘雅,後來我與被告黃莘雅到餐廳等被告莊臣前來一起用餐,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黃莘雅把錢拿給被告莊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46頁反面、151-15 2、156 頁反面、159 頁反面);

核與②證人即安心建經公司承辦人黃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確實有於106 年3 月21日向我公司協議要動用1 筆150 萬元,款項後來是在106 年3 月22日匯入證人邱漢忠帳戶,這是我經手的,申請文件是代書傳真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並有③證人邱漢忠與被告黃莘雅之LINE對話紀錄(即證人邱漢忠向被告黃莘雅確認該100 萬元係用以修繕房屋之用之對話;

見偵卷第174頁)、④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⑤安心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證人邱漢忠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88-191 頁)在卷可憑;

⑥而前揭被告莊臣有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協議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0 萬元,渠等並要求證人邱漢忠提款,後由被告黃莘雅陪同領款,被告2 人各取得50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莊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叫證人邱漢忠提領100 萬元給我們,我跟被告黃莘雅各取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黃莘雅於偵訊供承:我有叫證人邱漢忠領150 萬元給我,我打電話跟證人邱漢忠說代書說履保的錢可以動用,代書說可以先領150 萬元,我就叫他先領150 萬元出來,我拿50萬元給證人邱漢忠,並將50萬元拿給被告莊臣,剩下50萬元我拿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80-181 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本件被告莊臣既受證人邱漢忠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則依其等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證人邱漢忠,且詳實報告該區域市場行情,隨時回報銷售狀況及買方之出價,俾利證人邱漢忠得以決定其委託銷售之合理總價為何及據為決定是否出售本案房地之參考。

經查:⒈本件被告莊臣於106 年2 月9 日受託銷售本案房地,其於106 年2 月15日與證人傅匯築接洽後,證人傅匯築即表明是可賣物件且其有潛在客戶,並非常積極居間仲介事務,而於短短5 日內,覓得初步出價680 萬元之買家,復依被告莊臣之指示收取斡旋金後,安排被告莊臣與買家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洽談,雙方本已達成買賣價金為720 萬元之共識,惟因被告莊臣要求動用現金,雙方就付款條件未能合致,致未能交易成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㈡、㈢所述】;

嗣住商不動產公司又覓得出價之買方即證人康文宰時,證人傅匯築亦有即時向被告莊臣報告該出價情況,亦經證人傅匯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⒉然依證人邱漢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前妻的媽媽及繼父認識被告莊臣,當時被告莊臣說可以幫我挽回前妻,我很信任他。

我將本案房地委託被告莊臣銷售,被告莊臣介紹被告黃莘雅來買我的房子,被告莊臣說后里的房子價錢不高,無法賣到7 、800 萬元,說只能賣568 萬元,我不知道他後來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賣了7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141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初以560萬元委託被告莊臣銷售本案房地,這價格是被告莊臣開的價,他說本案房地不值錢。

整個過程中,我只知道有被告黃莘雅要用568 萬元向我購買,被告莊臣沒有跟我報告過有其他買家或其他開價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61 頁反面、165 頁正反面),明確表示其始終不知有被告黃莘雅之外之其他買家及出價情況;

而被告莊臣經本院質其是否有隨時向證人邱漢忠報告本案房地之委售情況及買主出價狀況時,並未正面回答問題,而僅避重就輕答稱:我們經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

復依被告莊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介紹被告黃莘雅以568 萬元向證人邱漢忠購買本案房地之前,我沒有跟證人邱漢忠說過本案房地有700 萬元以上行情。

106 年2 月24日與證人康文宰簽約交易的事,我事先並沒有跟證人邱漢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228 、233 頁反面-234頁反面),是被告莊臣受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明知本案房地有上述買家出價情況,卻未向證人邱漢忠據實告知,反而安排被告黃莘雅佯為買家,並以568 萬元之遠低於上述買家出價數額之價金向證人邱漢忠購屋,被告莊臣確有違背其任務甚明。

⒊被告莊臣雖辯稱:我之所以沒跟證人莊臣提過本案房地有700 萬元以上行情,是因為我不認為有這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

然依證人傅匯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房地所在位置附近有1 塊空地之前是我賣的,又剛好證人邱漢忠所有之本案房地先前也是向我們(公司)買的,所以我們知道他取得的成本,也瞭解那附近的行情,我們也會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去查詢行情。

我與被告莊臣見面前,我有上該網站查詢行情價,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莊臣見面討論時,我有向被告莊臣做行情分析並開價780 萬元,而被告莊臣從一開始給我們的底價就是7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140頁;

本院卷第95、96頁反面-97 頁反面、99頁反面、106 頁);

而證人傅匯築上揭關於其係依據本案房地所在區域行情向被告莊臣開價780 萬元之證述內容,核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被告莊臣所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委託銷售價格「780 萬元」相符,顯見被告莊臣早於106 年2 月15日與證人傅匯築見面時,即經由證人傅匯築之分析,知悉本案房地之行情遠超過其先前與證人邱漢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560 萬元。

嗣後被告莊臣並於106 年2 月20日與證人傅匯築覓得之第1 組買家洽談,雙方已就價金達成720 萬元共識,惟僅因付款條件相歧而未能成交,業如前述;

被告莊臣並曾於同日向住商不動產公司修正委託銷售內容,而表示:委託銷售底價為713 萬元,且屋主實拿700 萬元整等語,亦有106 年2 月20日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0 頁)。

是被告莊臣顯然知悉本案房地至少有700 萬元以上之行情價,復依證人傅匯築於短時間內覓得上述買家之情況,亦知本案房地並非空有行情而乏人問津,是其以自身不認為有該等行情為由故未告知證人邱漢忠之辯解,或辯稱上開委託價格只是試探性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俱與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⒋從而,被告莊臣於106 年2 月15日與證人傅匯築接洽後,已知本案房地有750 萬元至780 萬元之交易行情價,嗣經證人傅匯築積極居間仲介,於短短5 日內即覓得第1 組買家願以720 萬元承買,被告莊臣並以特約表示賣家要實拿700 萬元,顯見被告莊臣至遲在106 年2 月20日,已明知並確信本案房地客觀交易價格有700 萬元以上;

是被告莊臣明知此情,未曾告知證人邱漢忠上述市場行情及出價情況,卻安排被告黃莘雅佯為買家以568 萬元向證人邱漢忠承買,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莊臣以:證人邱漢忠只在乎能否拿到近560 萬元,其他是我的事情,枝節不確定的都沒必要跟他講等語為由,主張其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洵無可採。

㈧又被告2 人均辯稱:被告黃莘雅是真實買家,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云云。

然查:⒈被告黃莘雅先前在永慶房屋任職,且領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1 頁反面;

本院卷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莘雅待過房仲,她有仲介的經紀人執照,每 5年換照,她去年即105 年還有去換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0 頁),則被告黃莘雅既為不動產仲介專業人員,其與證人邱漢忠以568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當場支付定金20萬元,卻未與證人邱漢忠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未曾約定何時要簽訂買賣契約,此經證人邱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觀諸其等當天簽立之訂金收據內容「茲收到黃莘雅小姐訂購座落於…房屋連地乙戶之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106 年 月 日 時,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 元整」,就簽約日期欄未有任何填載亦可明之。

又訂金收據上僅籠統記載約定價金為568 萬元,對於各期應付款項、契稅、過戶等細節,俱無任何約定,是被告黃莘雅是否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黃莘雅是在106 年2 月16日經由被告莊臣得悉本案房地待售之事,此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229 頁反面-230頁),而被告黃莘雅於106 年2 月21日初次與證人邱漢忠見面,即同意以568 萬元買受本案房地並支付定金20萬元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自被告黃莘雅知悉有本案房地待售至其決意購買,前後僅短短5 天,而在支付定金前,被告黃莘雅並不曾前往看屋,亦為其所是認。

然依被告黃莘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房地我是要投資,轉租或轉賣均可,如果過戶未完成前有人承買,我想說可以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反面;

本院卷第93頁反面、179 頁反面),則其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既意在投資,則物件之地點、格局、交通、環境及屋況等情況,均涉及將來是否易於脫手,對投資客而言至關重要,此當為具有不動產仲介資歷及經驗之被告黃莘雅所明知,況被告黃莘雅住居在屏東,先前任職之房仲業地點亦在屏東,被告黃莘雅對於臺中之房市並不熟悉,此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屏東人,之前在永慶房屋任職也是在屏東,我對臺中房子不熟,不了解臺中房子行情等語可明(見偵卷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本院卷第230 頁),則倘若被告黃莘雅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豈有未前往看屋即在短短5 日內決定購買之理。

⒊又被告莊臣、黃莘雅與證人邱漢忠會面並約定以568 萬元為交易後,被告2 人旋於同日下午相偕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出示上開授權書予證人傅匯築,以示具有證人邱漢忠之充分授權,並將本件房地委託住商不動產之銷售期間延長至106年2 月26日,且變更委託銷售之付款條件為「動用金額50萬(簽約金70萬,30萬現金)」,此證人傅匯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有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頁151 ),而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除經被告莊臣簽名其上,並有被告黃莘雅之簽章,亦經被告黃莘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同意書右下角「黃's」是我所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是本院綜上客觀各節,可認定被告黃莘雅在跟證人邱漢忠見面前,早已經由被告莊臣告知而明確知悉本案房地在委請住商不動產公司居間之下,係有買主欲出更高價格購買之事實,並推由其出面佯裝買家向證人邱漢忠購買本案房地,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其2 人辯稱被告黃莘雅為真實買家云云,及被告黃莘雅辯稱:我向證人邱漢忠買屋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買方,也不清楚本案房地被告莊臣有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云云,均無可採。

㈨被告2 人另辯稱:本案房地最後是以750 萬元賣給證人康文宰的事情,證人邱漢忠均知情,用印是證人邱漢忠親自跟代書做的,價金如果有進履約保證專戶,也有簡訊通知證人邱漢忠,且我們3 人又於106 年3 月24日進行結算,證人邱漢忠自無不知之理云云。

⒈關於本案房地與證人康文宰簽約等交易過程中,就證人邱漢忠之參與情形,下列證人等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邱漢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臣沒有告訴過我本案房地後來是賣750 萬元給證人康文宰。

我知道本案房地的買賣價金有進履保,但我認為是賣給被告黃莘雅,直到106 年3 月24日跟被告黃莘雅去屏東領完錢,並與被告2 人一同用餐後,我回到臺中看到被告莊臣LINE上誤傳了1張有記載交易價格750 萬元的分配表給我,我才知道。

但被告莊臣有以電話向我解釋,說這個表跟買賣沒什麼相關,我有存疑,但還不是很清楚狀況,也就隨著他的話回應說「好,那先這樣子」,然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

但我後來去問代書,才知道是賣750 萬元,並要求代書給我看契約書,才知道事情不是被告莊臣所述,而是真的有問題,我也有去找住商不動產公司,他們希望我不要直接去找證人康文宰,但我還是直接去找證人康文宰講。

本件交易用印當天我有去代書那,是我帶印章去,但進去後開始要用印時,被告莊臣就叫我出去外面抽煙,抽完菸進來代書就蓋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本院卷第143-145 、146 、155 頁反面、157 頁反面- 159 頁反面、165 頁反面-166頁)。

②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之交易是我承辦,簽約時證人邱漢忠沒有到,但106 年3 月1 日用印時證人邱漢忠有到場,然實際上由被告莊臣拿證人邱漢忠印鑑章在事務所裡用印,證人邱漢忠則在事務所門口沒進來。

這我特別有印象,因為這是很特殊的情況,本人都到了,但沒有自己進來用印。

是被告莊臣拿著證人邱漢忠的印章進到我們事務所,我核對後開始蓋文件,用印完成後,我才禮貌性地請證人邱漢忠進來事務所坐,將印章還給他,然後跟他說你的房子賣掉了,我已經有蓋一些用印文件,當時他只是很簡單回應我。

印象中我沒有再特別向證人邱漢忠提及本件的交易價金是多少,當天也沒有再拿私契給證人邱漢忠看,當場我也沒看到有人拿私契給證人邱漢忠看。

因為簽約時被告莊臣有證人邱漢忠的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當下我們認為被告莊臣有十足的代理權。

而在整個交易過程,除了用印當天見到證人邱漢忠1 次,之後再見到他,是證人邱漢忠發現有異狀來找我們,證人邱漢忠有拿1 張他跟被告黃莘雅的訂金收據給我看,也有給我看1 張后里案資金分配結算表,另外還有1 張切結書,他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被告莊臣是否有類似先把房子賣給別人去賺價差的事,證人邱漢忠一直在問這問題,但我一看,我有跟他說,訂金收據日期是2 月21日,但我們合約是2 月24日簽約,我知道的買方是證人康文宰,為什麼有這些東西,他自己要去弄清楚,我當下就跟證人邱漢忠講這個怪怪的。

後來證人邱漢忠有來找我要調私契要影印,時間點大概是在完稅過戶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1-93頁)。

③證人傅匯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我一開始接洽時,與證人邱漢忠聯繫過1 次,之後就都是被告莊臣處理。

後來出現第1 組客人出價,被告莊臣回訊息說希望這案子跟他聯絡就好,不要跟證人邱漢忠聯繫,因為證人邱漢忠已經委託他。

後來因為在第1 組客人議價前後,被告莊臣一直變更付款條件,我們希望跟證人邱漢忠確認,但被告莊臣帶著被告黃莘雅來公司,拿著證人邱漢忠的授權書,還有身分證、存摺影本等,強調證人邱漢忠很忙,這些已足以證明證人邱漢忠全權授權。

後來本案房地於106 年2 月24日簽約,以750 萬元成交,簽約時有承諾要在4 月15日前交屋,否則要付違約金,所以這段期間我有關注房客有無找到房子、能否準時搬離等情況。

到了4 月7 日代書轉達說證人邱漢忠的物品還在頂樓和室,我就聯絡證人邱漢忠,證人邱漢忠表示交屋要延後,因為他與被告莊臣之授權終止,並要求不要讓被告莊臣知道狀況,後來證人邱漢忠與朋友前來我們公司,他朋友說證人邱漢忠不善表達,被被告莊臣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14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以750 萬元價格與證人康文宰成交之事,我沒有親自去跟證人邱漢忠講,整個交易流程都是被告莊臣處理。

後來證人邱漢忠是直接去找證人康文宰,講了他跟被告莊臣的一些過程,我們也變的不清楚情況,不知為何直接去找我們的買方。

本件交易到地政士事務所用印那天,我本來要出席,當我開車抵達並準備停車時,我打了通電話給被告莊臣問說「你到了嗎」,我跟他說我到了準備要停車,但被告莊臣要我不用出席,他說他都處理好了,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了沒有進去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④證人黃信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交易履約保證部分是我承辦,本案交易價金有進履約保證專戶,會有1 份申請書,申請書裡面有交易金額。

當我們收到代書給我們的合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我們會製作1 份保證書寄給買賣雙方,裡面會記載交易總價,寄件地址就依合約書上留的地址,本件依照合約書之記載,賣方邱漢忠的保證書是寄到屏東。

本案價金分成簽約、用印、完稅、委款共5 個階段,買方有款項進來,我們會發簡訊通知買賣雙方,但簡訊內容只會寫比如幾年幾月幾日,收到完稅款金額多少,不會提到交易總價。

本案我都沒見過當事人,但後來證人邱漢忠有向我們反應本件買賣有問題,印象中是整個案件進行接近一半時,證人邱漢忠打電話來說要解除與被告莊臣之委任,他說這案件有點狀況,有向我詢問本件買賣的價金究竟是多少,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如果合約是你或你的代理人簽的,應該不會不知道買賣總價。

我接到電話後,有向代書確認這案件目前的狀況,後來我就按照證人邱漢忠的意思,關於之後款項的所有進度,都跟他本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1頁反面)。

⑤證人康文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購買本案房地從頭到尾沒有對過證人邱漢忠,是被告莊臣出來跟我簽約的,到最後剩下2 天要交屋時,證人邱漢忠來找我,說他被騙,他拿出證明給我看說他被被告莊臣騙,我說都已經過完戶了,有問題要找仲介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

⒉是依證人邱漢忠前揭證述(即⒈①部分),已就被告2 人隱瞞交易實情及其自身是如何發現實際交易內容之經過為詳細之說明,復觀諸證人邱漢忠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177 頁),被告莊臣確於106 年3 月24日傳送1 張后里案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翻拍照片給證人邱漢忠,緊接於該照片之後,被告莊臣曾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10時08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邱漢忠,各通話1 分鐘、50秒,核與證人邱漢忠證稱其當天至屏東領錢並與被告2 人餐敘後回到臺中後才看到被告莊臣誤傳之分配結算表,且被告莊臣曾打電話向他解釋而為短暫通話之過程相符;

又證人邱漢忠自此對被告莊臣之說詞存疑,而後陸續有向證人王淑芬、黃信彰求證之舉,並分別向證人傅匯築、黃信彰、康文宰表示終止對被告莊臣授權,復於106 年4 月5 日向被告莊臣攤牌表明:已請教過律師這是詐欺行為,要停止授權之意等經過,並經證人王淑芬、傅匯築、黃信彰、康文宰於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業如前⒈②至⑤所引述,且有被告莊臣與證人邱漢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2頁),堪認證人邱漢忠前揭指訴內容,係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⒊其次,依證人王淑芬、傅匯築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與證人康文宰之交易,無論是一開始有此買方出現之訊息,至雙方議價,乃至簽約等過程,均由被告莊臣代為處理,甚至於用印之日證人邱漢忠已到場,亦由被告莊臣辦理用印事宜,被告莊臣並曾以證人邱漢忠忙碌為由,要求證人傅匯築勿與證人邱漢忠聯繫。

又本案交易之文件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固均有明確記載交易價金為750 萬元,然本案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莊臣簽約後取得、保管,並未交付證人邱漢忠,此經證人邱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莊臣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

另就價金履約保證書部分,則由安心建經公司依被告莊臣在契約書上所留存其自身居址「屏東縣○○鄉○○村○○巷000 000 號」為寄送,亦非由證人邱漢忠取得,並據證人黃信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履約保證書郵寄地址是依據合約書所填寫的地址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由我填製,就賣方的通訊地址之所以填上揭屏東太武的地址,是為了要郵寄履約保證書,這地址是被告莊臣提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7 頁),均可徵證人邱漢忠證稱其不知被告2 人以750 萬元售屋乙節,應屬事實。

⒋被告莊臣又辯稱:本件由證人邱漢忠親自與證人王淑芬進行用印程序,證人邱漢忠豈有不知交易價金為750 萬元之理云云。

然查,本件交易於106 年3 月1 日用印日,被告莊臣固有偕同證人邱漢忠到場,惟此係因代書特別要求而為,此經被告莊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用印那天證人邱漢忠有去,是郭代書特別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莊臣於當天並支開證人邱漢忠,由其持「邱漢忠」印鑑章完成用印程序,並經證人邱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核與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均如前述【詳前㈠①、②部分】;

是被告莊臣此部分之辯解,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且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適足證明被告莊臣係在代書之要求而不得已情況下才通知證人邱漢忠於用印時到場,惟刻意支開證人邱漢忠而代為辦理用印程序,其為掩飾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目的,彰彰甚明。

⒌被告莊臣又辯稱:價金進履約保證專戶,都有簡訊通知證人邱漢忠,其不可能不知道交易價金總額為750 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約定交易價金為750 萬元,分4 期給付款項:第1期(106 年2 月24日)簽約款75萬元、第2 期(10 6年3 月1 日)用印款75萬元、第3 期(預計106 年3 月10日)完稅款75萬元、第4 期(預計106 年4 月15日)尾款525 萬元,並委由安心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此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4 頁);

而當買方有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時,由證人黃信彰發送簡訊通知買賣雙方,亦據證人黃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邱漢忠確有收到該等簡訊,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然依證人邱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的簡訊內容,只有寫說比如有75萬元匯進來了,並沒有通知過價金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簡訊通知時,簡訊內容只會寫幾年幾月幾日收到金額多少錢,這樣而已,不會去提到買賣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而證人邱漢忠開始就本件交易有所存疑,係始自106 年3 月24日收到被告莊臣傳送之資金分配結算表,對照本案交易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安心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73 頁)所示各筆款項實際匯入專戶之時間,可見證人邱漢忠在當時至多僅收到前3 期款各75萬元之簡訊通知,斷無從自此3 通簡訊(金額加總僅225 萬元)而知悉價金總額為750 萬元之事實。

是被告莊臣以證人邱漢忠有收到款項進到專戶之簡訊內容,辯稱證人邱漢忠始終知悉交易價金為750 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⒍被告2 人復辯稱:證人邱漢忠清楚是750 萬元售出,106 年3 月24日領完錢後我們3 人還一起用餐並進行對帳云云。

經查,被告2 人以本案房地需款修繕為由,要求證人邱漢忠提領款項並交付100 萬元供被告黃莘雅修繕房屋,被告黃莘雅並於106 年3 月24日陪同證人邱漢忠前往提款並取得證人邱漢忠交付之1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3 人於當天領款後曾一同飲宴,並就本件買賣價金進行結算,此經被告2 人及證人邱漢忠供證一致,並有被告莊臣、證人邱漢忠各執之切結書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136 頁)。

則倘若被告2 人所辯「證人邱漢忠係清楚交易價額為750 萬元,3人並就此進行結算分配」乙節屬實,則被告2 人大可理直氣壯請求證人邱漢忠依約給付其2 人應得之價差利益,何需編造「修繕房屋需款100 萬元」之事由來要求證人邱漢忠交付款項?又觀諸被告2 人與證人邱漢忠結算時所書立之上述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出賣價568 萬元」,且整份切結書之價金分配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未有任何關於交易實價「750 萬元」之記載,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增稱:上開后里案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不是誤傳,是106 年3 月24日當天我們3 人在餐廳見面時簽署的云云。

然被告2 人此部分辯詞,已與證人邱漢忠前揭證述【詳⒈①所引述】相左;

又依被告莊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切結書是當天就委託銷售本案房地的事情,進行對帳用的,當天我準備2 份,我及證人邱漢忠各持1 份,對帳時就一些細項各自手寫記載在各持有的切結書上,所以卷內我們各自提出的切結書,手寫文字部分才會有一些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221、224 頁反面-225頁),參以卷附其2 人各提出之上述切結書,則被告莊臣與證人邱漢忠當天進行對帳結算時,既已各持切結書為據,被告莊臣焉有另外再提出后里案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予證人邱漢忠對帳之必要?況且,觀諸該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見偵卷第50頁),其上未有任何證人邱漢忠之簽名,且文末係記載「確認人:黃莘雅」,並經被告莊臣、黃莘雅分別簽名其上,是該結算表顯然是被告2 人私下朋分利益之用,並非其等與證人邱漢忠對帳之單據,是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㈩至被告莊臣一再辯稱:我與證人邱漢忠之約定,很明確的就是他只要560 萬元,我要價差,其他的是我的事情,不管買家是針對被告黃莘雅還是證人康文宰,證人邱漢忠的底線就是56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臣與證人邱漢忠之契約,是一種「售清委託契約」,也就是證人邱漢忠實拿560 萬元,其餘歸屬於被告莊臣之佣金,被告莊臣能賣多少是他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

查:⒈本件證人邱漢忠起初固以560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莊臣銷售本案房地,而就該560 萬元之價額如何訂出,雖證人邱漢忠一再指稱:被告莊臣一直說本案房地在后里只能賣這價格等語,然此為被告莊臣所否認。

本院姑且不論證人邱漢忠在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時,究竟是因為何種因素而同意本案房地以560 萬元委售,然對照證人傅匯築前揭就本案房地區域市場分析後認有780 萬元行情之證述,及後續買家出價情況,及本案房地確實在短時間內確以750 萬元成交等客觀情況,本案房地所具客觀交易價值,顯然與證人邱漢忠起初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而就此售價之落差,倘非基於誤認而致,被告莊臣當可依約定賺取應得價差,此既符雙方本意,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⒉然本件委售價格560 萬元與實際成交價750 萬元,價差高達190 萬元,實已難認是證人邱漢忠明知有此落差之下,而仍願意將該價差利益歸屬被告莊臣之決定;

況且,依其2 人簽定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

逾委售價格部分金額亦屬於受託人之服務報酬,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是本件被告莊臣之服務報酬除逾委託售價之差額外,尚有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 ,如以750 萬元計算,此顯然與所任勞務價值不相當,本院殊難想此等報酬條件係證人邱漢忠在明知本案房地有遠超過560 萬元客觀交易價值之下,而仍與之為上開約定,是證人邱漢忠確實是因為誤認本案房地僅有約莫560 萬之交易價值,方為上述委售內容之約定,堪以認定。

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此乃因委任關係是立基於「信用」,倘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本件證人邱漢忠既有上述誤解,如被告莊臣據實告知買家出價狀況及交易實況,證人邱漢忠本可透過約定,重新調整其與被告莊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如同本件被告莊臣數次與住商不動產公司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修正原委託事項(見偵卷第150-152 頁);

甚至雙方失其信任時,亦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⒋然被告莊臣並未據實告知受託處理銷售本案房地事項,且依其特意安排假意購屋之被告黃莘雅、隱瞞實際交易價額、以虛構房屋修繕為由以行拿取價差之實等上揭各舉,足認被告莊臣顯然明知證人邱漢忠就本案房地之價值有所誤認,且所謂「不管售價多少,證人邱漢忠只要560 萬元」並非證人邱漢忠之真意。

因此,被告莊臣知悉本案房地市價遠高於委售價格560 萬元,見有利可圖,唯恐證人邱漢忠知情後,就委任售屋事項有所變更,致其無法賺取高額價差利益,遂安排證人黃莘雅佯裝買家向證人邱漢忠低價購屋,並隱瞞本案房地實際出售750 萬元之事實,其所為已使證人邱漢忠失去以前揭特約條款或終止委任契約等方式來調整彼此間權利義務之機會,縱然其等間確如辯護人所稱為「售清委託契約」關係,然此種委任,亦無解於受任人對委託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是被告莊臣以前揭方式賺取仲介價差,並非合理交易秩序下應予保障之利益,被告莊臣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臣、黃莘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臣、黃莘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黃莘雅雖非為證人邱漢忠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身分之被告莊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惟本院認為被告黃莘雅就本件固經被告莊臣之邀約而為,然若無被告黃莘雅之配合,被告莊臣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就被告黃莘雅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莊臣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莊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19頁)。

茲被告莊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臣身為證人邱漢忠委託售屋之人,因見其委售價格遠低於交易行情價格,遂與被告黃莘雅2 人,以前揭買低賣高方式以圖自身利益,且對證人邱漢忠隱瞞交易實情,而為上述背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斟酌其2 人之犯罪分工、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各為50萬元,兼衡被告莊臣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區經營餐廳,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莘雅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屋投資買賣之工作,現今無業,獨自扶養2 個小孩(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23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臣、黃莘雅因本件背信之犯行,各取得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50萬元係被告莊臣、黃莘雅因本件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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