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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品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被害人蘇金龍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當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雙手受有擦傷,並經警方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取締值0.25毫克以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曾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侯品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品妤自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凌晨 3 時許起至上午 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下午 3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TD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3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不慎與蘇金龍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 0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 3 時 56 分許,當場對侯品
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金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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