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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廖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
( 2)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
( 3)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4)並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廖偉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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