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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
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陳俊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4日期滿( 不成立累犯) 。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五路口時,因其臉色潮紅且行車車身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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