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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今又四度犯酒駕案件,其一犯再犯,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多,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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