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李安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碩
-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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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口時,與林聿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幸現場無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75號
被 告 李安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時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小米牌電動滑板車,以電力驅動行駛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口時,不慎擦撞林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安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聿賢、王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電動滑板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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