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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連成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不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78巷長春公園前時,因其行車不穩且隨意亂丟煙蒂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同時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為員警攔查時,行車不穩且渾身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生一定程度危險,所幸在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前,即為警查獲;
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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