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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進興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PV9-1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李蕙蘭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1289-SB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至潘進興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證人李蕙蘭之證述、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③酒精測定值、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⑥現場照片2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上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自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為26年12月4日出生,其於107年8月10日犯本罪時已滿8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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