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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經對林添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員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林添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該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9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性顯高於酒後騎乘機車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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