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82,2018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法治觀念確實欠缺,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黃靖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247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0月7 日3 時許起至同日3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 PUB」,飲用香檳酒後,仍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黃靖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