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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皓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1 時許起至同日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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