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22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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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1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55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第三人吳啟宏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壞,被告並因而倒地受傷,另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55 毫克;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鄭丞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堯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 11)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阿曼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湳仔巷口時,自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鄭丞堯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嗣警方據報至該醫院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清晨5 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1mg/dl(即百分之0.211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啟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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