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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26毫克」應補充更正為「0.43毫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曾清浩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9、18、20、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清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曾清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8 月2 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73-NZ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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