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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嘉龍於民國107年8月9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後,復承前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其後某時,騎該機車前往不詳醫療場所治療其腿部傷勢,迨於完成治療後,再承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該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國豐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1、27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2、13、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酒後,先於飲酒後騎車返回其居所,嗣又再度騎車上路,前往不詳地點治療腿部傷勢,迨完成治療後再為騎車上路等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而於94年2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處罰之經歷,竟猶為飲酒後騎車行為,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
考量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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