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交簡,15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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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一第2 、3 列有關「錦中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民路三段」外,其餘均引用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告訴人胡雅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腕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雙膝擦挫傷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期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上開調解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原住民、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行政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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