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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興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13號
被 告 賴家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又於107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偵字第140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3436-DL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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