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交簡,163,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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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7日)上午8時2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於107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第8至9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遂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又於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石湘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湘濱前於民國91年及97年間,共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各判處拘役45日、50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7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處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湘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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