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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有關「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81.7mg/dL,」之記載補充為「經警囑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5 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81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俊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7mg/dL,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進而人、車倒地而成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2299號
被 告 謝俊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充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3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之統一超商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07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19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81.7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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