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簡,5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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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代碼顧客留存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竟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簡*河」,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 告 張嘉眞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下稱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送至詐騙集團指定門市店,交予收件人為「簡*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8日13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曾滿菊佯稱係國中同學「賴秀梅」,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滿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9日13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張嘉眞上開中壢環北郵局帳戶。
嗣曾滿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滿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眞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曾滿菊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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