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簡,5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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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拾包(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玖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列有關「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鑑驗前總淨重為40.6289 公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5568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裝為1 包,此30包鑑驗前淨重共40.6289 公克、純度94.9% 、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 公克、驗餘淨重共39.93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度高達94.9% 、鑑驗前淨重共40.6289 公克、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白色結晶共計30包,經送驗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前淨重共40.6289 公克、純度94.9% 、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 公克、驗餘淨重共39.93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3號、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4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至10頁),屬違禁物,上揭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0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陳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下某便利商店外,共以新臺幣4 萬8,000 元代價,購買愷他命29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鑑驗前總淨重為40.6289 公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5568 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包裝及粉末經送鑑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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