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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傑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許忠傑亦明知其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淘寶網站,以1 件新臺幣(下同)105 元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侵害上揭商標權之服飾,均屬仿冒上開2 間公司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旱溪夜市內擺攤,陳列販賣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以1 件2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因此販售出上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5,000 元至1 萬元。
嗣經警方於同年4 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 、48頁正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函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註冊部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4 、37-4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改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07 年9 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其本件雖係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素行不佳,本案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耐克公司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有輕度肢體障礙,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12頁、偵卷第1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約為5,000 元至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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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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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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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右列商標之│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
│ │衣服153件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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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右列商標之│ │ │
│ │褲子2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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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右列商標之│耐克公司 │00000000 │
│ │衣服44件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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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右列商標之│ │ │
│ │褲子2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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