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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當場查獲賭客劉金甫」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查獲賭客鄭金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劉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吳瑛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吳瑛傑」提供上述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麻將賭場,提供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使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
被告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看監視器、控管人員進出、收取抽頭金、兌換現鈔、叩客、清潔打掃及巡查賭場等工作,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
是以,被告與「吳瑛傑」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起至107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為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圖抽頭營利,由「吳瑛傑」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看監視器、控管人員進出、收取抽頭金、兌換現鈔、叩客、清潔打掃及巡查賭場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應嚴予譴責;
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2 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借支單3 張、帳冊15張、行動電話2 支、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1 台、分割器2 台、監視器鏡頭8 個等物,均屬「吳瑛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81頁),是上述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50元,係共犯「吳瑛傑」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6 萬490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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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借支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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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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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張) │
├──┼────────────────────────┤
│4 │大門遙控器1個 │
├──┼────────────────────────┤
│5 │麻將2副 │
├──┼────────────────────────┤
│6 │牌尺8支 │
├──┼────────────────────────┤
│7 │搬風2個 │
├──┼────────────────────────┤
│8 │監視器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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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割器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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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鏡頭8個 │
├──┼────────────────────────┤
│ │抽頭金1 萬3050元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劉秀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燕與「吳瑛傑」( 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受「吳瑛傑」僱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0 號,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看監視器、控管人員進出、收取抽頭金、兌換現鈔、叩客、清潔打掃及巡查賭場等工作,利用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麻將賭場,提供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4 人1 桌打麻將,如為賭資底價新臺幣( 下同) 200 元,每台50元之賭局,則由劉秀燕與「吳瑛傑」每局抽頭500 元;
如為賭資底價100 元,每台30元之賭局,則由劉秀燕與「吳瑛傑」每局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為警於107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金甫、徐家儒、李轡剛、黃建維、潘蓉蓉、郭菁雅、黃瓊雯、李琳崴等人分坐2 桌正在對賭(賭客賭博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處理),另有張顥鐘、楊宗寶及高國雄等人在場,並扣現金借支單3 張、帳冊15張、手機2 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大門遙控器1 個、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分割器2 台、監視器鏡頭8 個、抽頭金1 萬
3050元及現金6 萬4900元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金甫、徐家儒、李轡剛、黃建維、潘蓉蓉、郭菁雅、黃瓊雯、李琳崴及證人張顥鐘、楊宗寶及高國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臺中市○○區○○○○街0 號賭博案案件關係人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 號麻將職業賭場賭博案現場圖、蒐證照片26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吳瑛傑」基於單一目的,經營賭場期間,即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吳瑛傑」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吳瑛傑」就上開所犯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現金借支單3 張、帳冊15張、手機2 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 、大門遙控器1 個、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2 個、監視器螢幕1台、分割器2 台及監視器鏡頭8 個、抽頭金1 萬3050元等物,為被告與「吳瑛傑」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 萬49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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