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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錦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69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得,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名嫌犯身分或聯絡方式,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等節,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詎其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證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2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因上開扣案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周錦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錦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晚上9時許前某日起,持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置其騎乘之牌照號碼NV7-939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嗣於107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誠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且扣案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部分,惟被告經警於107年1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採集尿液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係玻璃球、玻璃管、塑膠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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