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496,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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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其名義承租套房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將可能以此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藉此躲避警方追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鎮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盧俊為承租該公司代為租賃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08 室之套房,交由「陳董」及所屬應召站成員使用。

後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 1800元之價格,容留及媒介周豔與男客謝武洞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謝武洞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 行「紀地臺」更正為「基地臺」,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231 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幫助前揭應召站成員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周豔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即「陳董」,下稱A 男)委託其出面承租套房,因該套房承租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該A 男所屬媒介性交易犯罪集團(下稱甲應召站)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甲應召站成員從事容留性交易犯行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代價接受A男之委託,於106 年8 月5 日,出面與不知情之鎮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盧俊為簽訂租約,承租由該公司代為租賃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08 室之套房(下稱乙套房)。
迨甲○○完成租賃乙套房後,A 男所屬甲應召站即將乙套房提供作為容留大陸籍女子周艷於每日下午1 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在該處與男客進行「半套」(以手搓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應召站不詳成員並透過上網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媒介、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另以「陳軍」之暱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周艷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事後再與周艷拆帳朋分性交易所得。
嗣為警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套房搜索,並當場在該處查獲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周艷與男客謝武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6 年8 月5 日承租乙套房,當時因伊有向A 男應徵臨時工(在水湳附近重劃區幫忙搬運東西),A 男答應每天支付1500元薪資,並叫伊承租乙套房,以便就近工作,乙套房之租金、押金均為A 男支付,然伊承租後,只有工作約5 至7 天左右,大概於106 年8 月10日就沒有繼續為A 男工作了,因A 男一直未給付伊薪資,伊有持續打電話向A 男催討,A 男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伊工作1 星期都沒領到錢,不想做白工就不繼續作了,而因A 男說要幫伊付房租,伊就將乙套房交給A 男處理云云;於偵查中則另辯稱:伊當時都是用
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打給A 男催討薪資,但係於106 年8月10日之後才開始打電話,(後改稱:伊於106 年8 月10日前每天在工地都會遇到A 男,伊忘記106 年8 月10日前有無打電話給A 男),可以證明伊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日有在工地工作之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渠等姓名或電話,伊於
106 年8 月10日之後都有用打電話方式向A 男催討,不是使用通訊軟體,且撥打時A 男有時也有接通,伊被通知作警詢筆錄後,伊有打給A 男,伊於106 年8 月5 日承租乙套房後,才開始在水湳附近重劃區工作,之前和之後都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家中,只有偶爾才會經過乙套房附近去找朋友,但伊沒有那些朋友的聯絡方式云云。
(二)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暨通聯紀地臺位址列印資料與檔案光碟、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址查詢所得之電子地圖列印: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日之間均未曾與A 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任何之通話聯繫紀錄,直至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才於106 年9 月13日開始有密集通聯,且A 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日間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不在臺中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3 日至9 月10日間之通聯基地臺位置,經常出現在乙套房附近。
可見被告所辯多次打電話向A 男催討薪資、工作期間均與A 男在工地碰面、工作前後係住在大里住家等情,均顯非實在,被告甚至應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才開始撥打電話與A 男商討,足證被告應係在知悉A 男要其承租乙套房從事不法,以供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下,仍同意協助出面承租,始會設詞虛構隱瞞。
(三)證人盧俊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確有協助出面承租乙套房之事實。
(四)證人董豔與謝武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證人董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出面協助承租之乙套房,確實有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謝武洞、其他男子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由被告出面承租提供予甲應召站成員使用之乙套房,確實遭甲應召站成員作為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用,董豔於接獲甲應召站成員聯絡通知後,復已在乙套房與男客謝武洞進行「半套」性交易,則無論甲應召站成員是否已收得渠等容留該次性交易之費用,均無礙於甲應召站所屬成員已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謝武洞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30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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