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67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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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瑀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瑀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2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楊瑀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2月18日止、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嗣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被告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未經被告楊瑀騏於警詢或偵查中表示承認,惟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710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

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而堪採信。

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

準此,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727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綜上,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楊瑀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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