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70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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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次)、5 月確定,經雲林地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上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由店員即告訴人盧新燦所管領店內之陳列販售之熟食沙拉2 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告訴人之原諒;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曾受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因加重強盜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9 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縮短判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
於 106 年 5 月 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22 日
18 時 25 分許,在臺中巿南屯區文心南三路 289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盧新燦所管領之熟食沙拉商品 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67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適為目睹其行徑之盧新燦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商品 2 盒(已發還)。
二、案經盧新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新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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