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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鳳
法扶律師 何湘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8行「11時9 分」更正為「11時14分」、第2 頁第3 至4 行刪除「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補充「嗣經行員即時停止匯款,始未遭提領」,第2 頁第6 至7 行刪除「手上有一張支票,但客戶急需現金,不要支票,需要借錢」,第2 頁第15行「林清輝」更正為「清輝」;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徐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4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李惠民、被害人黃淑琴、告訴人林素女陷於錯誤,各受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2 萬元、3 萬元,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李惠民、被害人黃淑琴、林素女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所受損害,有107 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7年10月3 日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楊祈地遭騙而匯款之8 萬元,幸及時察覺未匯出款項,無造成實際損失,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惠民、被害人黃淑琴、告訴人林素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徐嘉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0號B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經由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並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銘哲」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李惠民之妻邱彩味之電話,佯稱係其表妹「淑錦」,表示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使李惠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農會,匯款20萬元至徐嘉鳳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9 分許前某時,撥打楊祈地之電話,佯稱係其外甥,表示做生意手上有一張支票,但客戶急需現金,不要支票,需要借錢,將於下星期一歸還云云,致使楊祈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54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和郵局,匯款8 萬元至徐嘉鳳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2分許,撥打黃淑琴之電話,佯稱係李淑娟,表示手機號碼更換,將通訊軟體LINE輸入手機號碼便可搜尋到云云,手上有一張支票,但客戶急需現金,不要支票,需要借錢,使黃淑琴將之加為好友,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淑琴,佯稱與他人借用支票,今天到期需要還款,隔日歸還云云,致使黃淑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元至徐嘉鳳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6 分許,撥打林素女之電話,佯稱係其堂弟林清輝,表示原本手機號碼已更換,以後用0000-000000 號聯絡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撥打林素女電話,佯稱做生意需要現金交易,需要借款5 萬元云云,致使林素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徐嘉鳳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惠民、楊祈地、黃淑琴、林素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民、楊祈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嘉鳳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吃憂鬱症藥物,是在吃完憂鬱症藥物後才交付的。
我在國外被詐騙100 多萬元,對方要求我跟別人借款,107年1 月12日早上9 點多,在當時大里的住處,網路上搜尋到一個郭太太,這資訊我沒有保留,我有加對方的LlNE,對方自稱是郭太太的先生,我跟他說我要借50萬元,對方說50萬元可以,也有講到還款條件,利息照銀行一樣,一個月本金、利息要還1 萬多,利息我沒有算過,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簿子、提款卡,我就說我先跟朋友討論一下,我就沒再回應了,當天晚上10點多,對方傳訊息給我說『你要珍惜人家願意借錢給你』,我就慌了,我想說好不容易找到願意借錢的人,我就拍我的存摺、提款卡給他看,對方就叫我馬上去超商將存摺、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要二家的存摺、提款卡,對方說要做為撥款跟還款的帳戶使用。
本來約1 月18日在大里的大買家要見面,當天我的郵局提款卡沒辦法領,我就去大買家等對方,等了半小時等不到人,我就邊等邊打去郵局問,郵局說我的帳戶有問題。
之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想說借不到了,就想說把它刪掉,因為我有刪除對話的習慣,後來的對話會保留是因為我發現自己被騙,我才留著。」
云云,並提出107 年1 月14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被告徐嘉鳳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復有臺灣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李惠民、楊祈地、被害人黃淑琴、林素女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李惠民、楊祈地、被害人黃淑琴、林素女等4 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在卷,並有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轉帳,與辦理貸款流程無涉。
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網路搜尋後與對方聯繫,即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正本含密碼交付對方,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
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之流程,對於交付之原因,並未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而依被告所述,係於107 年1 月12日起與對方聯繫,距離提供之對話紀錄之始點為107 年1 月14日僅相隔2 天,則被告辯稱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顯有可疑。
另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若係供對方撥款之用,如確有其事,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理應由被告保管,方能提領,又豈會交付予對方。
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應能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人做為詐騙使用。
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辦理貸款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償債能力之證明,並無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顯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惠民、楊祈地、被害人黃淑琴、林素女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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