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86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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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警惕,107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二路附近時,因紅燈右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甲○○、顧峻傑發現,而上前攔查,並於核對丙○○身分時,發現警用手持電腦顯示丙○○係查捕逃犯,因丙○○表示已於107年4月17日經緝獲歸案(丙○○前另涉有強制猥褻案件,經本署於107年4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緝獲歸案),甲○○、顧峻傑乃要求丙○○暫留現場,待其二人向派出所值班人員查詢確認,等待查詢期間,因丙○○顯露不耐,甲○○為防止丙○○逃離,乃以左手稍微拉住丙○○之手臂、並以右手拉住丙○○之褲帶,詎竟引發丙○○不滿,而扭動身體欲甩開甲○○,造成甲○○之右手背為丙○○之手指刮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詳後述),並以「機掰」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旋為甲○○、顧峻傑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警員甲○○之證述。
㈢、警員顧峻傑之證述。
㈣、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警用手持電腦查詢畫面1份。
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後,發現被告當時應僅係因遭警員甲○○拉住,而稍微扭動身體欲甩脫甲○○之手,並不慎以指甲刮傷甲○○,其所為應尚未達於強暴之程度,是認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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