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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物,其行為殊值非議,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所竊得之部分物品,並與告訴人王淑鈴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偵16173卷第21頁)、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2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7偵16173卷第46至46頁背面)、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16173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107年6月25日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1份(見107偵16173卷第44頁)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手機充電線1條(不含充電插頭),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淑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手機充電插頭1個,因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73號
被 告 林有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任職之「寶雅一中店」內,因見王淑鈴之手機充電線(含充電插頭)1條(市值共新臺幣1380元)置放在辦公室鐵架上之紙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充電線(含充電插頭);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於107年5月7日下午某時,王淑鈴發現失竊而向店內主管反應,經調閱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淑鈴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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