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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豐
陳遠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戎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遠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致使雙方均跌到在地」更正為「致使雙方均跌倒在地」、第16行至第17行「致使陳遠興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使陳遠興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遠興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西區中隊107 年3 月份協(導)勤預定表、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核被告陳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許戎豐因遭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被告陳遠興勸導,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陳遠興亦未能控制情緒,與被告許戎豐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許戎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已相互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8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許戎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遠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相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許戎豐基於傷害告訴人陳遠興身體之犯意,向前與陳遠興發生肢體拉扯,致使雙方均跌倒在地,被告許戎豐猶壓制在告訴人陳遠興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遠興身體,致使告訴人陳遠興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戎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戎豐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遠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遠興所犯依刑法第287條但書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許戎豐縱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受拘束,應逕行審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許戎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遠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興為依據「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遴選擔任之交通義勇警察(以下簡稱交通義警),其法定職務權限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
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
協助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
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臨時指派勤務。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許戎豐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陳遠興則在上開處所實施義交指揮協勤勤務,見許戎豐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上,且坐在機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遂趨前勸阻許戎豐,許戎豐不服勸導因此與陳遠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另許戎豐明知陳遠興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交通義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陳遠興先徒手推擠許戎豐,許戎豐不滿即向前與陳遠興發生肢體拉扯,致使雙方均跌到在地,許戎豐猶壓制在陳遠興身上徒手毆打陳遠興身體,致使陳遠興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而許戎豐則受有右側拇指、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戎豐及陳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遠興及許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王若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澄清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7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四)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印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陳遠興為依據前述法令擔任之交通義警,復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是以核被告陳遠興及許戎豐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另許戎豐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查被告許戎豐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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