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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0列「外套1 件」應更正為「黑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2400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證人陳冠華、林洵生簽名指認陳宏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現場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單純、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所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業經告訴人廖國良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國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係受僱於林洵生,從事清理及裝潢之工作。
緣廖國良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綠明燈飾店」 (無人居住) ,將該店左側區域分租出去予設計師陳冠華之委託人,中間則以隔板分隔左右兩區,該店右區仍由綠明燈飾店營業中,但該店後面仍有通道連通左右兩區。
林洵生向陳冠華承攬該店左區之清理及裝潢工作,並指派工頭陳宏嘉、工人黃忠盈(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施工。
詎陳宏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 9時許,在該店左區施工時,趁機徒手竊取廖國良放置該店左區儲藏室內之外套1 件,得手後將之穿於身上。
陳宏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K-3789 號車輛搭載黃忠盈離開該店,並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中興大學男生宿舍,進行清潔工作。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宏嘉駕車搭載黃忠盈返回該店左區,欲繼續施工,適為等待竊賊之廖國良發現黃忠盈持手電筒照明進入該店右區,又在該店左區發現陳宏嘉身著其外套,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黃忠盈、陳冠華、林洵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0張、黃忠盈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牌照號碼2K-3789 號車輛之監視翻拍畫面2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最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套1 件,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人廖國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廖國良指稱:該處遭竊監視器主機2 台、藍芽喇叭1 台、LED 燈泡2 箱,市價共計5 萬7800元等語。
惟被告陳宏嘉否認犯行,被告陳宏嘉辯稱:伊在該店左區從事清潔工作,鑰匙係陳冠華給伊的,伊沒有偷拿竊監視器主機2 台、藍芽喇叭1 台、LED 燈泡2 箱等物,伊與同案被告黃忠盈於當日下午5 時許,回到該店左區,發現有人將電燈打開,所以伊請同案被告黃忠盈去查看2 次,看看是否有人在場等語。
同案被告黃忠盈辯稱:伊到該店左區從事清潔工作,但原本關燈的,但返回時發現有燈亮著,且插頭上插有電源延長線連到該店右區(即綠明燈飾店),被告陳宏嘉要伊到隔壁賣場巡視看是不是有人在場,伊查看第2 次就看到告訴人廖國良,伊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時,看到上開物品均尚在,於翌( 4)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該處之監視設備因於107 年1 月未繳電費被斷電,所以監視器無法錄影,伊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人入侵,延長線係伊接的等語。
是依告訴人之所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上物品。
又證人陳冠華、林洵生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陳宏嘉及黃忠盈係伊僱用的工人,在該店左區從事清潔工作,伊有告知他們不要碰觸其他物品等語。
是被告進入該店左區,並無不法。
又經警採證,遭竊處留有手套痕跡,竊嫌行竊時有配戴手套之可能,且該店右區及左區間已有通道可自由進出,不排除竊嫌係自另一半隔間入侵,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因此尚不能因被告出現在該處,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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