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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4 月4 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4 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周美君吵架,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訊據被告張裕宗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82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330ng/mL ,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
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接受警員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裕宗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完成緩起訴處分要求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為有利之考量,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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